嘉府规〔2018〕5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嘉定新城、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
区市场监管局拟定的《嘉定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日
嘉定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推进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投资创业成本,促进区域经济有序、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15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六条 (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文件,可作为企业使用的住所: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三)房屋道路门牌号码不清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牌号码证明文件。
企业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上述第一、第二款的产权证明材料,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产权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产权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产权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四)产权属于商品交易市场或大型超市(经营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或大型超市营业执照;
(五)产权属于民政、卫生、文化、农业等系统的,提交主管部门或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
(六)产权属于国资系统的,提交国资委同意的书面文件;
(七)产权属于教育系统房产的,提交主管部门或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其中使用属于中、小学校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区教育局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第七条 (集中登记)
各经济小区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各经济小区作为辖区内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联络员,做好日常管理,配合对入驻企业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等工作,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形成良好的沟通纽带;
(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对入驻企业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按月将入驻企业的数量和类型、主营业态和税收情况等统计数据做好记录;
(三)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与入驻企业保持密切联系。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一旦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土、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参照适用条款)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18年6月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