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按照以下流程予以处理。
第一条(登记)
(一)受理登记。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当面递交、信函、传真等非通过“上海嘉定”门户网站方式提出的申请,经办人员应在收到申请当天将申请内容录入至“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操作平台”(http://10.81.17.123:8080)。申请人要求提供书面收件回执的,应当及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书面收件回执。收件回执应当配制编号,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办理及后续登记。依申请件的补正、延期、意见征询等办理程序,办结结果以及后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也要全面及时录入工作平台。
第二条(审核)
根据《条例》及《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部门承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并对提出的公开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确保相关申请内容能够明确具体指向。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如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第三条(办理)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第三方应和被征求意见机关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如决定予以公开,须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被征求意见机关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对疑难复杂或较为敏感的或难以把握的申请事项,承办部门可以向区府办或者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咨询。
第四条(答复)
(一)答复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拟办与报批
承办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征询咨询的实际情况,制作依申请公开案件审批表,选择使用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拟定相应的答复书,在法定时限到期前3个工作日按规定权限报领导审批。
经领导审批后,承办人员制作相应的答复书,经校对审定后,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送达
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选择相应的送达方式。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的,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领取,并当场回收《送达回证》;申请人要求非邮寄方式送达的,除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外,还应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
第五条(办结归档)
公开申请处理完成后,须将以下书面材料整理归档:1、申请送达时收到的快递单、邮寄信封等送达凭证和申请表原件;2、处理过程中发出的补正告知书、意见征询告知书和意见征询单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意见征询反馈单原件;3、最终答复时发出的告知书复印件,以及告知书寄出时获取的挂号信凭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