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本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21〕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嘉定区财政局制定了《嘉定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1.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15年,嘉定区政府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嘉府发〔2015〕43号),结合本区实际,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确保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2017年,嘉定区财政局参照市级财政文件,修订了《嘉定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财政部在2020年正式下发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以部门规章形式硬化制度约束。2021年5月,上海市财政局印发《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财发〔2021〕3号)。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加强规范全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嘉定区财政局制定了本《办法》。
2.问:《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有哪些规定?
答:关于购买主体,在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人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基础上,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承接主体,在满足与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前提下,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特殊要求以及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情况,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有关意见要求,《办法》将承接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3.问:如何理解“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
答: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强调其国家机关属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不具有行政职能,其功能定位是负责直接提供特定领域公益服务的主体,不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指其不能购买其承担的主要事项,即不能将自身的主要职能委托出去。为完成自身主要职责,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可以采购所需辅助服务事项。
从承接主体角度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划入公益一类;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 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作为由政府举办并保障经费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全力履行好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公益服务职责,如允许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将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履职尽责,也会造成在为其提供预算拨款保障的同时又向其购买服务的问题。
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性质上类似,在是否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问题上应作同等对待。
4.问:为什么将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答:从政府购买服务概念的含义来看,政府购买服务所称的服务,包括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和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基本做法均是将服务的具体生产环节外包给市场化的服务供应者,不再由政府直接承担。从现实情况看,将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
5.问:《办法》提出了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禁止性事项,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强调从“养人办事”提供服务向“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转变,这种契约化服务提供方式具有权责清晰、结果导向、灵活高效等特点。为避免发生单位将本该由自己直接履职的事务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外包出去,转嫁工作责任的情况,《办法》明确6类事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并进一步强化购买主体的主体责任,要求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细化上述禁止性事项的具体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其中第二项“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中所列举的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事项”,其履职过程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可以在指导性目录明确的范围内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6.问:《办法》提出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实施绩效管理,主要考虑和要求是什么?
答:预算绩效管理关系到政府购买服务是否“买得值”的问题。目前,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为此,《办法》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的主体、对象和方式等要求,明确了购买服务主体在新增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并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跟踪、绩效自评和部门重点评价,探索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加强评价结果运用。今后,购买服务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发挥预算绩效管理的引导约束作用,着力解决好“买得值”的问题,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共服务需求。
7.问:《办法》界定的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是什么关系?
答: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处理政府和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体系,包括采购需求确定、交易管理、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信息公开、政策功能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是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在制度上是衔接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办法》同时明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