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道,嘉定新城、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司法所,专业司法所: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外来人员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外来人员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现将《关于规范嘉定区外来人员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关于规范嘉定区外来人员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纠纷调处机制,进一步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纠纷范围) 本意见所称外来人员纠纷,包括以下内容:
(一)外来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工伤赔偿、合同、工资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二)外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
(三)外来人员与邻里之间引发的纠纷;
(四)外来人员婚姻关系解除引发的纠纷;
(五)外来人员家庭事务引发的纠纷;
(六)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涉及外来人员的纠纷。
第三条(调解原则) 调解外来人员纠纷,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合情、合理、便民的原则。
尊重外来人员个人隐私,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调解,不得公开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条(调解组织) 下列调解组织具体负责对外来人员纠纷的调解工作:
(一)嘉定区外来人员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各镇(街道)、嘉定新城、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各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各街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外来人员数量较大、纠纷发生频率较高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外来人员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工作室。
区外来人员纠纷调委会可以视情将有关外来人员的纠纷流转至相关街镇调委会调解,调解结果及相关材料报区外来人员纠纷调委会备案。下一级调解组织需上一级调解组织调解的疑难、复杂纠纷,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有关受理外来人员纠纷的原始材料,一并送交上一级调解组织。上一级调解组织做好对下一级调解组织开展纠纷调解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引导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受理涉及外来人员纠纷时,应引导当事人向外来人员驻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各调解组织对排查中发现的外来人员纠纷,可提前介入主动进行调解。
第六条(调解受理)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口头或书面),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3日内明确调解方案进行调解,并做好受理登记)。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权利义务告知)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外来人员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调解纪律)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外来人员纠纷,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及理由的陈述,并作好记录,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公正调解。
第九条(调解时限) 人民调解组织调处外来人员纠纷,一般应在15日内调结,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天。达成协议的,应在7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对履约情况进行回访。
第十条(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加盖调委会印章。
调解协议能即时履行,且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各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调解终止)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二条(存档备案) 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外来人员纠纷,由街镇调委会自行存档备案;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辖区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工作室调处的外来人员纠纷,立卷后应报所属街镇调委会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时效规定) 本意见有效期5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施行,至2018年9月14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