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区医调办、专业司法所,各基层司法所,区法律援助中心、嘉定公证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服务行为,提升我区法律服务行业的公信力,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了《嘉定区司法局查处违规执业行为工作制度》。现将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2013年11月11日
嘉定区司法局查处违规执业行为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服务行为,提升我区法律服务行业的公信力,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规执业行为”,是指我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领域从业机构及其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违规执业行为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由我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主要为律师公证工作科和基层工作科(以下简称职能机构)。
第五条 违规执业行为的案件管辖范围:
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因违规执业、可能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停止执业处罚的;
2、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可能受到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3、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管理规章,应由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职能机构在对法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或者通过群众、当事人投诉、举报及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及时启动查处程序。
第七条 职能机构查处违规执业行为,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调查违规执业行为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辩解,制作调查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陈述意见。调查笔录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确认。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书面建议,连同相关调查材料报局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对于违规执业行为,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停止违规行为,并给予批评教育;
(三)不存在违规行为,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处理;
(四)经查,违规执业行为案件不属于本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单位处理。
(五)违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件事实疑难、复杂,或者违规行为严重需要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违规执业行为决定行政处罚的,职能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事实,处罚或处分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区司法局印章,由职能机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职能机构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至局专业司法科。
第十四条 局专业司法科接到职能机构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职能机构。
第十五条 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听证主持人由局主要领导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专业司法科人员担任。听证人员不得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机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违规执业行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违规执业行为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查不能成立的;
2、违规执业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3、违规执业行为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十七条 违规执业行为人未提出听证的,我局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签收后10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听证的,我局应当在听证后的15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局主要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查处违规执业行为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局专业司法科负责。局违规执业查处职能机构应当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局专业司法科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