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WE5101000-2020-004 | 主题分类: | 区政府委办局 |
发布机构: | 区规划资源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13 |
名 称: | 嘉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嘉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嘉规划资源[2020]115号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公开属性: | 全部公开 | 公开期限: | 长期公开 |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水平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本局制定了《嘉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7月9日
嘉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局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经本局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本局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处罚审核、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本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本局、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
(三)根据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未经批准,不得就所办理的法律事务对外发表意见;
(五)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和毁损,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局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及时变更或注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局法规科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工作运行措施机制;
(二)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的具体落实;
(三)统筹使用本局公职律师参与法律问题研究、法律事务处理;
(四)统筹安排本局公职律师参与法律实践锻炼;
(五)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合作;
(六)其他相关事务工作。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局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