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WE7302000-2016-002 | 主题分类: | 区政府委办局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16-01-08 | |
名 称: | 关于嘉定区卫生计生系统平安志愿者参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控工作的通知 | ||
文 号: | 嘉卫计办〔2016〕1号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公开属性: | 全部公开 | 公开期限: | 长期公开 |
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区委政法委1月6日“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控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确保广大市民群众过一个平安、祥和的春节,现将区卫计委组织平安志愿者参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专群结合、以专带群、群防群治”的工作原则,在区公安机关的指导、带领下,全区卫生计生系统平安志愿者参与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控工作。一是宣传《条例》;二是发现、举报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场所、车辆、摊点;三是在春节期间的重要时段,对《条例》中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开展守护、巡查、劝导工作,确保禁止燃放区域不燃放烟花爆竹,确保禁止燃放区域以外区域安全区燃放。
二、组织领导
根据“区平安志愿者参与2016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控工作方案”的要求,区卫计委成立平安志愿者参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管控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由区卫计委副书记沈浩平任组长,区卫计委副主任徐锋任副组长,成员为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相关负责同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卫计委党政办),联系人:朱晓峰,联系电话:59529215。
三、禁止燃放区域
按照《条例》规定:
(一)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1.国家机关驻地;
2.文物保护单位;
3.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4.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5.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6.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7.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8.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四、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即日起至1月31日)
1.各单位结合实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使广大医务工作者知晓《条例》禁止燃放区域;
2.教育、引导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自觉遵守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3.加强值班力量,积极参与平安志愿服务;
4.按照《条例》规定,值班人员和平安志愿者负责本单位及周边50米范围内的守护、巡查工作。
(二)集中排查阶段(2月1日至2月6日)
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及时发现、举报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场所、车辆、摊点。
(三)重点巡守阶段(分为三个重点时段)
1.2月7日(除夕)20时至次日凌晨1时;
2.2月11日(年初四)20时至次日凌晨1时;
3.2月22日(元宵节)20时至24时。
具体守护、巡查、劝导时间可根据当天公安民警的执勤时间和现场情况进行调整。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事关城市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建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安全管控工作作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与“平安创建”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
(二)细化工作方案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要与属地综治和公安部门建立紧密的对接机制,明确责任人和联络员,把《条例》中所规定的任务落实到人。除夕、年初四、元宵节的重要时段,各单位都要安排2-4名平安志愿者参与巡逻、守护,并适当安排后备力量。
(三)加强宣传发动
各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在门诊、急诊、住院部等醒目位置张贴《条例》,号召广大医务人员自觉遵守《条例》要求,不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要组织对参与守护的平安志愿者开展岗前宣传与培训,明确具体职责,加大发现、劝阻力度,切实完成平安守护的工作任务。
(四)加强值守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重点目标、重要部位节日期间内部治安防范,严密管控单位内部各类危险物品,加强精神病患者出院带药和家属监护等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加强精神病患者康复指导工作。平安志愿者参与烟花爆竹安全管控工作时,要穿戴马甲、袖章等标志标识。
(五)加强信息上报
各单位要加强烟花爆竹管控工作的信息情报收集上报工作。明确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安排好重要时段平安守护工作,值班表于1月12日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
1.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2016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平安守护工作值班表
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月8日
附件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30日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执法、国资监管、环保、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以下称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集装箱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 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2016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平安守护工作值班表
填报单位:
姓名 | 联系电话 | |
分管领导 | ||
联络员 | ||
2月7日值守 | ||
2月11日值守 | ||
2月22日值守 | ||
填表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