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文件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的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WA0301012-2013-001 主题分类: 区政府
发布机构: 区政府 发文日期: 2013-08-27
名 称: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印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的规定》的通知
文 号: 嘉府发〔2013〕45号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公开属性: 全部公开 公开期限: 长期公开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新城,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
现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关于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对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1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区政府名义发文,区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主体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五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适用范围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法律审核、审议、公布、评估、解释以及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工作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负责指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牵头办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和集中清理工作。
各起草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解释、公布、清理、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  起草部门
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调研与评估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决策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听取意见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区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区政府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  法律初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初审,确认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具体流程如下:
(一)起草部门将报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至区政府办公室;
(二)区政府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至区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初审,确认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区政府法制办将初审意见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至区政府办公室;
(四)区政府法制办初审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起草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将送审材料提交至区政府法制办。
第十五条 报送审材料
起草部门应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交如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法律审核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区政府法制办应于收到起草部门提交的送审材料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核处理
经审核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区政府法制办作出书面法律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办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送审,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区政府办公室:
(一)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其他不符合制定要求的。
第四章  审议、公布、施行和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议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律审核后,须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区政府常务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长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区政府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区政府法制办意见。
第二十条  发布
规范性文件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应当由区长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由区政府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指定的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向区档案局、区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备案
区政府法制办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五章  评估、解释与清理
第二十五条  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由起草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适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经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订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区政府提出,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
起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清理制度
区政府法制办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修订情况及实际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提出清理意见: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区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八条  清理结果公布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区政府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汇编
区政府法制办将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
第三十条  对有关建议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施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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