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30

嘉会发〔2017〕15号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全体区人大代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3年4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15项制度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法享有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代表建议的权利。

第三条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本区各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区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关切,支持代表执行职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  代表建议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代表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代表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五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代表建议。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代表通过“嘉定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系统”提交代表建议。

第九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代表建议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代表建议的,可以向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经代表一致要求,可以撤回。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并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通过本区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交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进行分办协调。

代表对本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分别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区其他机关、组织提出的代表建议,由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对代表的建议予以研究。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研究办理的,交办或者分办时应当明确各单位办理的内容。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及时与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并交办。

代表对交办或者分办有意见的,可以向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后及时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委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应当于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组织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办理工作进行部署。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研究,协调办理。

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或者主办单位的要求,与主办单位共同走访和答复代表。

由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充分沟通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

对处理难度大、各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行政机关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协调。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针对代表建议的内容,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具体明确地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部分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被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年度工作方案,正在着手解决,并有明确解决时限的,应当将方案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已经列入工作计划,逐步加以解决,并有计划解决时限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

(四)所提事项暂时无法解决,而所提意见和建议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经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由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

承办单位对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完成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在换届后继续在限期内完成办理并答复该建议的提出人。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意见、承办信息录入系统并抄送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该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书面告知代表;年内尚未解决的,转下年度跟踪办理;到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仍未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抄送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行政机关的,应当同时将书面报告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可以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代表对办理态度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代表的具体意见进行研究。对需要再次办理的代表建议,交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常委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沟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提出并经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联系安排,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组织自查。自查工作应当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代表建议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办理情况进行自查、开展评估考核。对于拖延、贻误办理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常委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确定督办专题,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组织提出代表建议的代表进行督促、检查。

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代表建议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中向常委会书面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在年末向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嘉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嘉定人大网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议题,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开展工作调研。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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