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文字)
发布时间:2024-09-30 点击数: 次
一、适用范围和法律依据: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上海市统计局、各区统计局,以及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各调查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统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适用违法行为类型:(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 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类型: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具体适用情形参照《上海市统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从轻、减轻处罚类型: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从重处罚的类型: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六、统计信用公示:统计调查对象有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其严重失信信息将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信用上海”“上海市统计局”等网站公示。
七、施行时间: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 版)》(沪统字〔2020〕 1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