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是全国第四个“民法典宣传月”,做好民法典宣传、阐释及普及工作,意义重大。嘉定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法宝在线》推出特别策划《“典亮生活,伴民同行”——民法典宣传月系列直播访谈》,用身边人说身边事,以案普法解读民法典。本期节目特别关注民法典中合同编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中合同编的亮点内容有哪些?
嘉宾律师做客直播间分享解读。
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春龙(左)
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莉(右)
01
高利贷被明令禁止
【法条链接】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亮点解读】长期以来,高利贷都是滋生违法犯罪行为的“重灾区”,部分违法犯罪分子为获得高额的非法收益,不惜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敲诈等手段,使被害人倾家荡产、妻离子散,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民法典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高利贷行为的违法性,充分反映了国家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决心。
02
保证方式变更
【法条链接】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亮点解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于: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时可以将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而一般保证中,担保人是需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履行”是指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不论是何种原因,债权人即可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内容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了改变,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保证人来说更为友好,否则实践中很多保证人不明白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往往对保证方式未做具体的约定,导致最终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利后果。
03
定金、订金莫混淆
【法条链接】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亮点解读】民法典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定金具有担保作用,违约时可予以没收。而订金一般被视为预付款,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予返还。特别提醒,在交付预付款项时,应签订书面合同或索要“定金”或“订金”收条,以此作为维权依据。
04
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亮点解读】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线上签订合同,缺少明显的要约、承诺的行为标志),确认网络交易中的合同订立,卖家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只要符合要约的条件,就认为是网络交易合同的要约。消费者在网络上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的,为承诺。当网络交易服务界面显示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民法典赋予数据电文法律效力,有利于互联网交易安全。
05
出行要守规矩,向霸座说“NO”
【法条链接】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亮点解读】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不少新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票款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形。民法典对这些问题均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有利于治理客运合同派生的旅客霸座乱象,有利于维护运输安全秩序,有利于保障旅客合法权益。民法典明确禁止抢座、霸座,旅客应当对号入座。
06
遭遇商家的霸王条款该怎么办?
【法条链接】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亮点解读】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且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提出了要求,尤其是新增了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果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
作者: 付庆杰
编辑: 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