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WC3303000-2024-014 | 主题分类: | 区政府委办局 |
发布机构: | 区文化旅游局 | 发文日期: | 2024-10-31 |
名 称: | 上海市嘉定区文物局关于延长《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 ||
文 号: | 嘉文物[2024]30号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公开属性: | 全部公开 | 公开期限: | 长期公开 |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经评估,《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需要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11月1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嘉定区文物局
2024年10月31日
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嘉定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是嘉定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等。
第三条 本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为工作方针。
第四条 坚持依法保护、科学保护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切实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纳入区、街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第六条 加强本区革命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依托革命文物做好本区红色文化的挖掘和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嘉定区文物局为本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本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和相关监督工作。
各街镇、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以下简称街镇)为责任部门,负责各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负有直接保护责任。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嘉定分局、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生态环境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司法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区审计局、区宗教民族事务办公室、区档案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区政府每年与各街镇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同时,由区文物局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分布情况、保存现状及保护要求,通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街镇。
第十一条 区文物局将本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明确其保护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日常保护
第十二条 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构建并优化区、街镇的不可移动文物日常保护工作模式。
第十三条 区文物局对本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安全隐患进行深入调查,实时跟进,并通过建立和提升巡查系统等方式,实施动态管理,以保障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推进不可移动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区文物局对本区不可移动文物开展定期巡查,每季度全面覆盖一次,并结合重大节日、重要活动,以及消防、汛期和异常天气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街镇根据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密集程度、保护级别及保存现状,配备文物保护专管员,建立行之有效的巡查机制,制定保护方案,实施文物修缮。
各街镇可招募热爱文物、责任心强的相关人员,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日常保护志愿者队伍。
第十五条 各街镇对辖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每月巡查至少1次,对嘉定区文物保护点每月巡查至少2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上报巡查信息。发现较为严重的结构或消防安全隐患,及破坏、拆毁等现象,应第一时间上报区文物局。
巡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保护标志是否存在缺失、损坏、涂污、遮挡、错位等现象。
(二)文物本体是否存在擅自施工现象。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是否存在擅自施工现象(含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是否存在威胁文物本体的安全隐患。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存在擅自施工现象(含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是否存在威胁文物本体的安全隐患。
(五)文物本体内,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存在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现象(如演艺、展览、游园等),是否存在威胁文物本体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各街镇通过巡查、看护等形式,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及时上报日常管理中所发现的各类问题和隐患。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街镇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区文化执法部门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及时进行巡查,对破坏、拆毁等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和拆除。
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可以依法予以升级、降级或者撤销。
不可移动文物的升级,由区文物局依照《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核定公布和备案。
不可移动文物的降级或者撤销,由区文物局依照《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进行核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及时开展文物调查,按照《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及《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认定和登记公布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区文物局根据文物保存现状,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以准确确定保护工程性质。
(一)保养维护工程是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是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是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各街镇应在每年6月底前,编制辖区内下一年度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目录,并安排相应经费。区文物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按照轻重缓急,确定推进顺序。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实施之前,应首先由使用人、所有权人或相关管理单位通过所在街镇向区文物局提出工程申请。
根据其保护级别,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可以向区、街镇相关部门申请经费补助。
为保障不可移动文物及时得到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因年龄、身体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修缮、保养主体的,区文物局作为推进主体。国有、非国有混合产权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国有产权单位作为修缮、保养推进主体。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区文物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评估确需抢救性修缮的,所有权人应当实施抢救性修缮。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区文物局应给予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应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依照《嘉定区区级建设财力项目代理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嘉发改﹝2021﹞17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能力,须符合《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进行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进行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进行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迁移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水下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建设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存在文物埋藏、文化遗存的地域,如古冈身带、西门外地区等,由区文物部门会同相关领域专家提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经调查、勘探,如产生存在文物埋藏、文化遗存的地域,地方政府应提前划定范围,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等待进一步的考古发掘或原址保护,且相应地块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区级财政保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30%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全区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嘉定西门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州桥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区老城办保障。
街镇级财政保障辖区内嘉定区文物保护单位、嘉定区文物保护点30%的保护工程经费,保障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巡查等其它日常工作经费。对确有困难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街镇级财政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区级财政、街镇级财政均应设立不可移动文物抢修专项经费。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未立项之前所产生的勘察、设计、咨询等相关经费,应单独予以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文物保护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投入者的监督。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文物、教育、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区文物局定期组织本区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能力和工作水平。
各街镇定期组织各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相关管理单位,开展培训教育,普及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四十条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街镇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并取得显著成绩;
(五)自筹资金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六)以捐赠或其他方式,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帮助提供资金和帮助的;
(七)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使不可移动文物免遭破坏和毁损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