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30 点击数: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上海市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统计队伍,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上海市统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统计局和各区统计局组织参加或开展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包括市、区、街道、乡镇统计系统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以及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对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提供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
第三条 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质量优先、问题导向的原则,同时应注重统筹规划,加大力度按需施训。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有关统计人员参加国家统计局举办的各类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组织开展面向市、区两级统计系统工作人员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
各区统计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
第五条 市统计局和各区统计局应当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统计专业知识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计划,明确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要素。
第六条 市、区两级统计系统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下列教育培训项目:
(一)新(聘)录用干部入职培训;
(二)科级干部(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轮训;
(三)统计专业知识师资培训;
(四)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五)其他通识类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组织参加国家统计局举办的通识类专业知识教育培训项目,组织开展市、区两级统计系统工作人员的新(聘)录用干部入职培训、科级干部轮训和统计专业知识师资培训,以及设置通识类专业知识、大数据和区块链等前沿理论知识,由市统计局组织人事处、市统计和大数据研究院具体实施。
第八条 组织参加国家统计局各专业司(单位)举办的各专业条线的培训项目、组织开展各专业领域的教育培训工作,由市统计局各业务处室(单位)具体实施。
第九条 市统计局和各区统计局、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系统工作人员和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
第三章 培训对象和方式
第十条 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的对象包括市、区、街道、乡镇统计系统工作人员和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重点是各专业领域相关统计人员和调查单位中的统计新从业人员。
对调查单位中的统计新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提醒并提供统计专业知识学习机会。
第十一条 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应当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等方式,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实效性。
第十二条 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发利用微信小程序、线上教学平台等多样化介质,采取线下加线上教学的方式,灵活采用集中教学、专题授课、视频点播、案例实操、现场实践等形式,着力增强培训效果。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各区统计局应当加强教育培训资料库建设。资料库内容适用“谁制作,谁负责”的原则,可以包括培训教材、教学视频、统计新人学习包等。
市统计和大数据研究院负责教育培训资料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培训内容和评估
第十四条 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应当以夯实统计基础、提高数据质量为目标,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参训人员的需要,在培训中着重突出统计业务的重点、难点和易错点等内容,着力提高统计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统计系统工作人员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中央和地方对统计工作的要求;
(三)统计监督职能有关工作要求;
(四)统计专业报表制度;
(五)统计分析与写作技能;
(六)统计模型应用及前沿统计理论;
(七)数据填报系统管理和操作;
(八)名录库管理和操作;
(九) 综合数据平台、统计大数据监测平台管理和操作;
(十)数据处理、开发应用及相关软件使用;
(十一)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统计系统工作人员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中央和地方对统计工作的要求;
(三)统计专业报表制度;
(四)统计分析与写作技能;
(五)数据填报系统管理和操作;
(六)名录库管理和操作;
(七)统计大数据监测平台管理和操作;
(八)数据处理、开发应用及相关软件使用;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统计专业报表制度;
(三)数据填报系统操作;
(四)统计分析与写作技能;
(五)数据处理、开发应用及相关软件使用;
(六)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统计局和各区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专业知识教育培训后,可以采取书面测试、调查问卷、讨论交流等方式,按照“谁组织,谁评估”的原则对培训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并以此作为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